方法专利侵权案中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方法专利不同于产品专利,它是对加工方法、制造工艺、测试方法或产品使用方法等作出的发明,因此方法的使用总是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进行的,要求权利人进入生产现场进行调查,取得被控侵权人实施专利方法的证据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在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权利人往往面对举证难的问题。本文将探讨面临此类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如何举证。
一、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在《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了,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知,对新产品制造方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换句话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要证明基于涉案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
因此,在此类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指控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首先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拥有专利权以及专利权处于何种法律状态(2)被告生产的产品与自己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3)依据自己的专利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是一项新产品。其中,最大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证明依据该方法专利制造的是新产品。这涉及到新产品的认定以及新产品的证明标准的界定。
关于新产品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即以专利申请日前是否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为认定标准。
关于新产品证明标准的界定,因为新产品是对于专利申请日前一种消极事实的证明,即产品或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而根据通常理解,对某一消极事实或未曾发生的事实是无法进行举证的。通常来说,专利权人可以通过专利检索报告等形式进行了初步证据的出示,那么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应当从优势证据的规则出发,支持对新产品的认定,但是若被控侵权人出示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产品或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则不能认定构成新产品。
在原告能够证明该案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条款的情况下,由被告对其所用的制造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不同承担举证,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举证难度。但即便如此,原告也不应坐等被告举证。对于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原告仍应考虑在起诉时或诉讼中收集相关证据,如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者进行现场勘验等,这样能一定程度防止被告提供假证据,也能用以核实被告所提交的制造方法是否是其实际使用的方法。
二、非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除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专利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外,对于一般的方法专利侵权诉讼而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仍由原告对被告所用的工艺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应尽可能通过多种渠道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根据现行中国法律规定,可以考虑如下几种证据收集方式:(1)在起诉前或起诉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保全被告的工艺流程、生产记录等资料;(2)请求法院到被告的工厂进行现场勘验,以重现其工艺过程,必要时,申请鉴定机构的人员参与;(3)在起诉时或者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另外,原告可以提出适用推定规则的主张。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强调,“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再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 若法院能够适用推定规则,那么将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由被告行使辩论权,提出其自己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据